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聲,1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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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傳根
相 對 人 宜蘭縣○○鄉○○

法定代理人 沈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羅簡字第三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傳根(下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核發在案,其內容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秀玉、林樹男、林仁義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6,6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嗣因聲請人未提出異議,本院即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即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上揭債權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33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571元【計算式:(56,640元+500元)×5%×3=8,571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6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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