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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顏秀如
被 告 劉錫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道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修復道路坑洞及確認停車位位置、使用方式,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欲確認之停車位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該停車位價值,並加計修復道路所需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確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規定,暫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修復道路所需費用12萬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被告劉錫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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