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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志堂
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達盈興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4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羅聰達、原告李志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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