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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余智翔
被 告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寵寵維基網頁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於111年3月15日約妥以2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純白公龍貓(絲絨鼠)1隻(下稱系爭寵物)。
被告於同年3月26日交付時,因系爭寵物不斷翻跳,故僅由被告協助目視確認性別。
嗣數日,原告始發現系爭寵物之年紀並非被告所稱之7個月大且右前腳中趾少一節,與買賣系爭寵物所約定之情況及提供之照片不符,而有物之瑕疵,是被告自應減少買賣價金。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系爭寵物實際狀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而系爭寵物係屬買受者用以個人飼養之寵物,即以滿足飼養者觀賞、餵養及照顧成長之心情,而系爭寵物既有少趾之狀態,除直接影響動物之行動或跳躍,亦減損飼養者上述滿足之心情,而有缺少價值之瑕疵,並因此減少購買者原本購買意願或影響其價格。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並審酌一切情狀,認應以減少1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半數,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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