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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7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李苑芩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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