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5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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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利偉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其前妻即訴外人林秀玲之男友即原告授意,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集義路328巷巷口,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天宇工程行,下稱系爭車輛)轉入集義路,故意以逆向行駛之方式,駛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並以系爭肇事機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始停下(下稱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零件:5,180元、烤漆:2,800元、工資:900元),及因維修車輛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9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億鴻汽車開立之報價單暨結帳清單、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存摺影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故意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至原告各項請求,茲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88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偵查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00元(零件:5,180元、烤漆:2,800元、工資: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結帳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09年6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0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00元及烤漆費用2,8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002元(計算式:1,302元+900元+2,800元=5,0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3日,且系爭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獨資之天宇工程行,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致將受有營業損失等,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年度營業收入為1,291,718元,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應為3,539元(計算式:1,291,718÷365=3,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0,617元(計算式:3,539×3=10,61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5,002元、營業損失10,617元,合計15,619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180×0.369=1,91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80-1,911=3,269元。
第2年折舊值 3,269×0.369=1,20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9-1,206=2,063元。
第3年折舊值 2,063×0.369=76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63-761=1,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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