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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8號
原 告 曾天佑
上列當事人與蔡裕欽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為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被告應支付之違規罰鍰數額,或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7日內查報系爭汽車之最近交易價額,及請求被告應支付之罰緩數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汽車成交行情證明、罰單等),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為釋明本件客觀上之財產利益,俾核定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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