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文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李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元,並自112年9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福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李文福如以2,576元為原告供擔
- 六、本判決第2項(含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被告李文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高李阿美、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曾文鴻、曾千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則辯以: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地上
- 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文福1人。原告請求
- 六、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李文福拆除
- 七、被告李文福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李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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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高李阿美
李詹素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李奕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亭逸
被 告 李文福
李文雄
李文生
張李秀琴
李文乾
曾文鴻
曾千詩
曾千女
曾蘭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文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增建鐵皮屋)、編號B(1.2平方公尺、原木造屋)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元,並自112年9月9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福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李文福如以2,5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含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被告李文福如以20元(含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各期以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李阿美、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曾文鴻、曾千詩、曾千女、曾蘭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增建鐵皮屋)、編號B(1.2平方公尺、原木造屋)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述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李文生、李文乾、李文寶、李文福、李文雄等人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少從其父親李添發自日據時期起即已存在至今,渠等並非惡意占用。
恐是原告利用83年間地籍重劃時強行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劃歸自己所有。
且李添發死亡後,除李文福外,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系爭房屋。
而現今原告竟無故興訟,日後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亭逸、李奕萱、李明坤、李詹素菊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文義於李添發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渠等與本件應無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高李阿美、張李秀琴、曾文鴻、曾千詩、曾千女、曾蘭新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文福1人。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寶、高李阿美、李詹素菊、李亭逸、李明坤、李奕萱、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李文乾、曾文鴻、曾千詩、曾千女、曾蘭新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添發於72年2月24日死亡後,經李添發全體繼承人出具蓋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相關文件,由被告李文福於84年8月4日以單獨繼承人之名義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辦理案外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乙案。
而依該案資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書之發給日期為84年5月至7月間所發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1頁),是上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書立應為84年7月以後,已超過李添發72年2月24日死亡後2個月期間。
足認被告李文雄、李文生、李文寶、李文乾、高李阿美、張李秀琴、李秀卿、訴外人李陳却、李文義拋棄對李添發之應繼分之表示既未於李添發死亡後2個月內所出具,依前開說明,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另按部分繼承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惟由該繼承權拋棄書係由部分繼承人表明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取得之意亦即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同一順位之其餘繼承人取得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權利,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則應屬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李文福於84年8月4日以單獨繼承人之名義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辦理案外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乙案所附上述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該等文件上記載由被告李文福繼承李添發財產一切權利,李添發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雄、李文生、李文寶、李文乾、高李阿美、張李秀琴、李秀卿、訴外人李陳却、李文義則拋棄對李添發之應繼分,並蓋用上述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鑑章。
則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述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已足認李添發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其對於李添發所遺下之財產應繼分歸被告李文福取得,實質上即應屬協議分割遺產,將李添發之財產由被告李文福1人取得。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房屋為李添發所有,且依前述,李添發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即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歸被告李文福1人取得,且並無證據足認,李文福有再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之情事,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李文福,僅被告李文福有拆除權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寶、高李阿美、李詹素菊、李亭逸、李明坤、李奕萱、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李文乾、曾文鴻、曾千詩、曾千女、曾蘭新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依據。
六、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李文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據。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查系爭地上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文福並未提出舉證有何占有權源,且其空言原告利用地籍重測強行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有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文福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亦屬有理。
七、被告李文福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福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大同鄉碼崙路,周遭均為山林,鄰近溪床,目前僅有2戶住家,附近除樂水國小、樂水部落外,無其他商店及經濟活動,距離較近之三星鄉市區,行車時間約30分鐘等情,有前述勘驗、照片筆錄可參。
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系爭房屋為繼承長輩昔日之住家使用,並斟酌系爭土地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不佳,占用面積、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甚小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則依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0元(16x16.1x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有權即110年9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0元,並自112年9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李文福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其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福給付2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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