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1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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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李育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178巷,於右轉進入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時,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上,被告因駕駛車輛轉彎不慎、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楚鈞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29,202元,及於修復系爭車輛之48日期間內支出每日300元之計程車代步費而受有損害,黃楚鈞嗣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原告車速過快,被告在路口已有確認左右來車才緩慢駛出,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及代步費用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178巷行駛,適於行經該巷與宜蘭縣○○鄉○○路○○○○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巷口)右轉進入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時,原告適騎乘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直行行經系爭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楚鈞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9,202元之費用,黃楚鈞嗣再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2月14日警羅交字第111000382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GOGORO羅東中正服務中心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案件報表等可憑(見本院卷第9-12、19-32、35-41頁),上情堪信為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駕駛車輛行駛於屬於支線道之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178巷,欲右轉至屬於幹線道之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原告則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於屬於幹線道之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又系爭巷口為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交岔路口暫停而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在路口已有確認左右來車才緩慢駛出云云,惟自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51頁),均可見系爭車禍係發生於系爭巷口,且自被告車輛碰撞受損處係於車輛之左側車門(見本院卷第52頁),而非車輛之後側,亦可見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車輛正右轉之過程,而非被告已將車輛右轉駛入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之後,則苟被告確有於右轉駛入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前,先將車輛停止於系爭巷口前,確認左右來車,則其當能見直行於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之系爭車輛正駛近系爭巷口,其苟有禮讓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

是以,本件依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及雙方車輛碰撞之情形,已可見被告確未依上述規定暫停於系爭巷口前,讓幹線道且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又未減速慢行至能隨時停車之速度,亦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確,是被告所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確屬無訛,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楚鈞自得依上述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而原告自黃楚鈞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楚鈞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9,202元,業如前述,又自原告提出之GOGORO羅東中正服務中心結帳試算,可見上述之29,202元,係包含零件費用24,297元及工資費用4,90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計已使用2年8月,則上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4,297元×(1-0.536)=11,2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1,274元×(1-0.536)=5,231元;

第2年8月折舊後價值為5,231元×(1-0.536×8/12)=3,362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905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267元(計算式:3,362元+4,905元=8,267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67元,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2.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110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14日,共計48日,業據其提出GOGORO羅東中正服務中心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固堪認定。

惟就原告主張於上開48日,每日均受有3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之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2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共計為1,705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堪信黃楚鈞確因系爭車輛送往修理,而於必要之修理期間內支出1,705元之計程車代步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1,7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上述1,705元以外之部分,因原告尚未能證明確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尚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額為9,972元(8,267元+1,705元=9,972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於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而系爭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接近上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亦未遵守上開要求,致2車於系爭巷口發生碰撞,堪信原告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本院權衡原告為直行車輛、行駛於幹線道,被告為轉彎車輛、行駛於支線道,及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責任,又本件原告既然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黃楚鈞之使用人,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黃楚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978元(即9,972元×80%=7,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黃楚鈞處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7,9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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