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148,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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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黃智華
被 告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之星)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依你499免預繳Ⅱ促案30M」專案同意書及商品提領確認書,約定合約期間30個月,且被告應按約繳電信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專案補償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按約繳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1,996元及專案補償金7,891元未清償。

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87元及其中1,996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朋友拿申請書給被告簽名時,並沒有看過內容就簽名,被告沒有申辦手機門號的意思,更未拿到手機,故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縱使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契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依你499免預繳Ⅱ促案30M」專案同意書上關於被告名義之簽名,業經被告當庭自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當事人已就上述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所載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而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沒有看系爭契約之申請書內容,並無申辦手機之意思,更沒有拿到手機,所以系爭契約應不成立等語。

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及專案申請書簽名時即102年5月17日,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衡以一般成年人應能知悉日常生活中若在文件或契約上簽名,應審酌文件、契約內容,且該文件或契約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此為一般生活日常之常理;

更何況,在一般情形下,難以想像若有不熟識之人提供之文件、契約,一般人會在未經審酌的情況下即簽名於上。

此外,上述專案同意書亦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G-fiveF500商品乙組」,並經被告於專案同意書簽名確認。

是被告以未審視契約內容,而無申辦申請書所載電信服務之意思且未取得手機等情為辯,即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上述,被告又主張時效抗辯: ⒈有關原告請求電信費1,99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電信服務之債權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台灣之星最後通知被告繳費日為103年3月間,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而原告直至110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可憑,是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被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電信費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7,891元部分: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本件專案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G-fiveF500商品乙組」、「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2,000元×(提前終止時剩餘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日曆總天數)。」

等語可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於合約所定30個月期限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給付費用為「補償金」,除隻字未提違約金文字外,且被告搭配手機商品申辦門號,同意綁定30個月而取得手機商品優惠價差,應為台灣之星系爭契約同時販賣手機商品之代價,亦即該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故本件原告之專案補償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故依上述說明,台灣之星於請求權得行使之103年3月起,直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亦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87元,及其中1,996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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