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若晴
被 告 錢慧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案號欄關於「11年度羅小字第1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羅小字第16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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