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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陳瑞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工程契約書」之訂金及違約金,然原告起訴主張之「防水工程契約書」,其定作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國訓,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約主張權利。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訂金,然定金為定作人所給付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定作人與被告間之防水工程契約仍為有效,未經終止或解除等語,則該防水工程契約既屬有效,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該訂金自無理由返還予定作人;
至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然本件「防水工程契約書」上完全未有任何有關違約金之記載,此部分請求,自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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