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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6號
原 告 柳昆助
被 告 薛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09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16日18時47分許,佯裝伊友人,撥打電話向伊訛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向伊借貸4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4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4萬元,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4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於110年3月2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於同年3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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