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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江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鄉○○○○0號前臨停下客後,因倒車不慎,與臨停於系爭肇事車輛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智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97元(含工資:9,408元、烤漆:17,189元,無零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26,5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蔡智鈞之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0年12月31日警星交字第110001517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597元(工資9,408元、烤漆17,189元,無零件費用),此有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蔡智鈞,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59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本件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97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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