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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紹平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李紹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3月19日就被告李紹平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
詎料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竟就被告李紹平對其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為避免原告債權受償受到延宕,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李紹平對於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有4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但原告與被告李紹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紹平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出資額,但被告李紹平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就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是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屬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董事為被告李紹平,出資額為45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顯見被告李紹平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確有出資額450萬元存在。
被告李紹平固辯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執,但此部分並無礙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之主張。
且被告李紹平亦自承其個人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至少有50萬元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紹平於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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