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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哈繼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育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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