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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瀠汝
被 告 鐘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2,5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9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獨資設立之藝府文創休閒事業工坊於103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金60,000元。
嗣租賃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408,694元(各類品項詳如附表所示),及鐵捲門開關維修費用500元,合計409,194元(計算式:408,694元+500元=409,19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責任範圍,業於111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達成共識,同意以訴外人即證人鐘慶旗同日場勘並估價之項目及金額95,000元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47,500元之費用,另被告亦同意負擔鐵捲門開關維修費用500元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是兩造皆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詎原告違反系爭協議,單方面要求被告再行追加系爭房屋內部拆除之範圍及項目,並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08,694元,實有違誠信。
又依系爭協議被告須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8,000元(計算式:47,500+500元=48,000元)。
證人鐘慶旗雖未將其原估價項目施作完畢,惟此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而另要求證人鐘慶旗再增加拆除項目,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證人鐘慶旗,嗣被告亦依施作進度給付證人鐘慶旗36,000元,是被告依系爭協議須負擔之費用應僅餘12,000元(計算式:48,000元-36,000元=12,000元)。
又被告曾給付原告押租金60,000元,扣除111年3月租金32,000元後,仍餘28,000元(計算式:60,000元-32,000元=28,0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28,000元押租金,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金60,000元,且被告尚未給付111年3月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為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房屋內外設施有改裝之必要時,若非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加工裝飾,更不可損害原有建築,於其退租時,應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等語,可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負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倘被告未履行此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即得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①1樓玻璃窗、地板增高,②2、3樓增建之衛浴,③2、3樓輕隔間,④1至3樓塑膠地板及⑤外牆彩繪為被告承租後所裝修變更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前揭項目為其所變更(見本院卷第71頁),惟否認有切割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拆除中照片可見被告加裝之③2、3樓輕隔間確有穿透原先天花板輕鋼架至樓板,致原先天花板之輕鋼架遭切割變更之情(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原告主張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遭被告改裝乙節,應信為真實。
至證人鐘慶旗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輕隔間是垂直頂到天花板,並無切割或破壞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其僅有拆除3樓部分輕隔間,且因兩造間就拆除範圍有爭議而暫停施作(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足見證人鐘慶旗僅拆除部分輕隔間而尚未全部施作完畢,是就其未拆除部分之輕隔間是否有穿透天花板之情,其自無從知悉,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內之②2、3樓增建衛浴,④1至3樓塑膠地板及⑤外牆彩繪係經原告同意施作,且原告曾於110年12月間表示不須拆除等語,惟參酌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可知,承租人如有改裝設施、加工裝飾之必要時,本應得出租人之同意,非謂出租人同意改裝將來即無庸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同意無須拆除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仍負有將系爭房屋內①1樓玻璃窗、地板增高,②2、3樓增建之衛浴,③2、3樓輕隔間,④1至3樓塑膠地板,⑤外牆彩繪及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暨廢棄物處理等項目回復原狀之責。
⒉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應該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即無由認該有利事實為真正,進而做有利該當事人之判斷。
經查,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內①1樓玻璃窗、地板增高,②2、3樓增建之衛浴,③2、3樓輕隔間,④1至3樓塑膠地板,⑤外牆彩繪及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暨廢棄物處理等項目回復原狀之責,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稱:「1.1樓櫃檯+地板增高拆除11,000元;
2.2-3樓隔間拆除40,000元;
3.廢棄物清運11,000*4車,總共95,000元」,原告則回覆:「2-3樓及廢棄物清運4台車...我們對半」,被告復稱:「當初你老公是說全部費用一人一半,我跟他說1+4樓我出,他不要,所以應該是95000/2→才對吧」,原告回覆:「好的,我了解好了,現在就是95000/2,那電捲門的遙控部分就要麻煩您修了」、「關於拆卸費用...我老公的表達意思與您的理解有點誤會,但...沒關係,因為她也知道我們是因租房而認識一直到現在的朋友」等語,及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只會負95000/2的費用。
。
如果妳們要繼續增加,那麼就自己付費,我ok。
如果雙方無共識,我讓拆除師傅撤退,剩下等法律途徑後我才會再處理」,原告則回覆:「但是...你也不能選擇性的決定啊,因為馬桶沒拆除,妳自己貼的地板沒有處理,並沒有要追加,是當初沒跟師傅講好施工的部分吧?那天花板我們自己處理,也請你把整間廁所及馬桶、還有自己貼的塑膠地板處理掉,是這樣的意思嗎」,被告稱:「不是,就是這樣(按,指95000/2)」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參酌證人鐘慶旗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估價地下室垃圾要清運,1樓有牆壁板子吧台,2、3樓沙發、床、雜物、茶几、電視、冷氣、隔間,4樓垃圾要清運。
當時是被告跟我談,林小姐(按即原告)也有到場。
我要施作的部分兩造都有跟我談,確認施作的範圍就是上開項目,他們達成的共識就是這些,要求我施作、報價。」
、「(問:報價中廢棄物清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指塑膠地板、冷氣、洗衣機、電視等廢棄物處理?)塑膠地板沒有。
有冷氣、洗衣機、電視等廢棄物處理。
輕鋼架隔間、防火板也有,沒有包含天花板輕鋼架。
原本沒有包含天花板輕鋼架,是111年4月4日實際施作時,房東即原告當場說要追加,請我報價要一併拆除要多少錢。
並沒有說金額要誰負擔。」
、「(問:兩造有無告知須將外牆重新油漆?)沒有。」
、「(問:兩造有無告知須將2、3樓天花板輕鋼架拆除?)勘查時沒有,是施工時臨時跟我詢價。
報價後原告也還沒有跟我說要做。
那是房東問我價錢。」
、「(問:兩造有無告知須將2、3樓增建衛浴拆除?)沒有。」
、「(問:兩造有無告知須將2、3樓塑膠地板剔除?)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窺其等真意,雙方應僅係就①1樓櫃檯、地板增高拆除,③2、3樓輕隔間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即附表項次3、4、8、10、11、13)等項目先行達成共識,確認雙方就前揭項目均分費用即各47,500元,另鐵捲門遙控維修500元亦由被告負責之系爭協議,然並無意變動或消滅「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之意思,應屬認定性和解,是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惟法院須受系爭協議之和解結果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系爭協議雖未履行完畢,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按實際施作進度給付證人鐘慶旗36,000元,此經證人鐘慶旗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協議之範圍被告已有部分履行,原告就此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12,000元(計算式:95,000元÷2+500元-36,000元=12,000元),縱使原告嗣後再行僱工施作附表項次3、4、8、10、11、13等項目,致支出額外費用,亦須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再就此部分項目額外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又兩造僅就附表項次3、4、8、10、11、13之項目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就其餘②2、3樓增建之衛浴,④1至3樓塑膠地板,⑤外牆彩繪及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暨前揭項目之廢棄物處理等項目(即附表項次1、2、5、6、7、9、12),既為被告所變更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雙方有成立無須就此部分回復原狀或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共識,足認此部分項目應非兩造系爭協議之和解範疇,是原告自應於遷出系爭房屋後依約回復原狀。
而原告就其為將系爭房屋②2、3樓增建之衛浴,④1至3樓塑膠地板,⑤外牆彩繪及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拆除並回復至原有外牆顏色須支出費用245,419元【計算式:(97,732+38,000+13,000+48,000+12,000+17,000+8,000)×1.05(營業稅)=24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且有訴外人莊旻麒即崧宇室內裝修工程行提出之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⑤外牆彩繪部分尚未施作等語,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承租後確有就⑤外牆彩繪且尚未回復原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於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時,縱使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亦已取得請求被告之負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權利,且附表估價單所載項次1、2、5、6、7、9、12等項目,與本院所認定之系爭房屋須回復原狀之處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修復費用之依據,基於裁判紛爭解決一次性,為避免原被告日後請求之訟累,應有預為一併請求之必要。
另證人鐘慶旗雖言:「拆除部分價錢確實有比較高,外牆油漆部分我覺得有比較高,但這非我專業範圍內,我不確定價格。
輕隔間拆除大概40,000元,天花板拆除35,000(含清運)。
衛浴部分若要拆除應該3、40,000元,2、3樓塑膠地板若要拆除大約20,000元(含清運、垃圾處理)。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金額②2、3樓增建之衛浴拆除費用為48,000元(即項次6),④1至3樓塑膠地板暨廢棄物處理合計20,000元(即項次7、12),及⑥2、3樓天花板輕鋼架拆除暨廢棄物處理合計30,000元(即項次5、9),顯然原告所提附表估價單與證人鐘慶旗估價金額相差無幾,雖有部分項目稍微偏高,然亦有部分項目較為低廉,足見附表估價單整體尚未逾市場行情,應屬回復原狀必要方法,自得要求被告負擔。
⒋從而,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在257,419元(計算式:12,000元+245,419元=257,419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曾繳納押租金60,000元,且被告就111年3月之租金32,000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又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7,419元,業如前述,是押租金抵充積欠租金及回復原狀後,已無餘額,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229,419元【計算式:257,419元-(60,000元-32,000元)=229,41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29,41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5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估價單(新臺幣)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外牆油漆 ㎡ 212 461元 97,732元 97,732元 2 外牆施工固定架(正面及側面) 式 1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 1樓玻璃窗、地板增高、地板拆除 式 1 11,000元 11,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4 2、3樓防火板輕隔間拆除 層 2 25,000元 50,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5 2、3樓天花板輕鋼架拆除 層 2 6,500元 13,000元 13,000元 6 2、3樓衛浴拆除 間 4 12,000元 48,000元 48,000元 7 2、3樓塑膠地板剔除 層 2 6,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8 廢棄物處理-防火板+吸音棉 台 4 17,000元 68,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9 廢棄物處理-輕鋼架防火板 台 1 17,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10 廢棄物處理-木材 台 2 8,000元 16,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11 廢棄物處理-石頭、玻璃 台 2 4,000元 8,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12 廢棄物處理-塑膠地板 台 1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3 廢棄物處理-冷氣、洗衣機、電視 台 1 2,500元 2,5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小計 389,232元 233,732元 稅額(5%) 19,462元 11,687元 合計 408,694元 245,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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