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3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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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邱證升
訴訟代理人 邱福正
被 告 鍾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8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76元,其中新臺幣6,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11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和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及第1胸椎左側橫突骨折、第10胸椎至第2腰椎棘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雙側骶骨骨折、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腦部器質性外傷經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因注意力困難,做事執行功能明顯障礙、人際互動因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同理他人的情緒與認知能力明顯障礙之後遺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嗣被告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7mg/dl即0.068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435毫克)。

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均不爭執;

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8%,以及以其發生系爭車禍前平均月薪44,807元為計算標準不爭執,惟因原告並非全無工作之能力,故伊認為計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有疑義,另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有過高。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及第1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11肋骨骨折及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和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及第1胸椎左側橫突骨折、第10胸椎至第2腰椎棘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雙側骶骨骨折、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腦部器質性外傷經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因注意力困難,做事執行功能明顯障礙、人際互動因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同理他人的情緒與認知能力明顯障礙之後遺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系爭重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7mg/dl即0.068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435毫克)。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9年9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醫療費用53,507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9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看護之必要,其中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中午12時間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13,498元。

其餘自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46.5日)則均由親屬看護,被告同意原告就該親屬看護期間得請求146,502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9年9月7日至110年4月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9,7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

兩造同意勞動力減損,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月薪44,807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4,157元。

㈦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筆錄誤繕為左轉彎,逕予以更正),且疏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各類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0頁、第95至111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9年9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醫療費用53,507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第9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213,498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收據、結業證書、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7至42頁、第95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因而自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46.5日之住院期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係由親屬看護,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46,5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此金額,故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9年9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6月又2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9,700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42至93頁),且有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蘭(管)字第202300026號函暨薪資明細、請假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業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存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09年9月5日車禍,導致「雙側腦出血與雙側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創傷性腦損傷,伴隨著記憶能力受損、注意力不集中、思考和反應速度減緩,以及情緒調控能力下降等症狀」,「第7頸椎與第1胸椎的橫突骨折」,「第10胸椎至第2腰椎的棘突骨折」,「雙側骶骨骨折」與「雙側肩胛骨折,合併雙側肩關節動作範圍受限」。

本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於2008年出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損28%。

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4日北總職醫字第11125100491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之損害。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6年3月21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其自110年4月6日起至146年3月21日止,尚可工作35年11月又15日(末日未計入)。

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4,807元,兩造亦同意以此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已如上述,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146,852元【計算方式為:150,552×20.00000000+(150,5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3,146,851.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3,146,852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看似仍有工作能力,計算勞動力減損至其屆齡退休止,尚有疑義等語。

惟查,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之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迄至000年0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評估時,已逾2年,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徵原告現狀已係經過治療後之最佳狀態,其未來大幅進步或改善之機會有限,且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8%,足見其尚有工作能力,並非全損而終身無法工作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原在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108至110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1輛,別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杰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人員,月收入約35,000到4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108至110年度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不動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966,793元顯有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3,507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9,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46,85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4,460,059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3號偵查卷宗第28頁),復參以監視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禍肇事現場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於23:27:47時,號誌綠燈轉換黃燈,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由冬山路3段進入岔路口欲左轉往永美路方向行駛,23:27:48號誌轉換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左轉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冬山路3段往冬山方向行使靠近肇事之岔路口,23:27:4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通過,2車隨即發生碰撞,23:27:50被告行駛之車道之號誌始轉換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析之佐證資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系爭刑事卷,第68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亦與有過失,而兩造就系爭車禍同為肇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卷第67至69頁),亦同此見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其請求賠償,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0,030元(計算式:4,460,059元×50%=2,23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4,15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產險公司112年3月30日國產字第1120300915號函及所附之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165,873元(計算式:2,230,030元-64,157元=2,165,8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65,873元,有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支出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費用(含掛號)27,276元,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276元(鑑定費),應由被告負擔6,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53,507元 53,507元 2 看護費用 360,000元 360,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99,700元 299,700元 4 勞動力減損 6,480,000元 3,146,852元 5 精神慰撫金 1,966,793元 600,000元 合計 9,160,000元 4,460,059元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50%) 2,230,03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4,157元 總計 2,165,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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