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68,202207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志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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