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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廖玉嬌(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繼承之不動產。
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4月1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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