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補,45,2022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涵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張涵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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