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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劉亭均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半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臨路之寬度不大,若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甚小,將使兩造均難以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見原告並無意願分得系爭土地之原物,而被告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於調解、履勘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存在相對淡漠之心態,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實際履勘,可見系爭土地現為無人使用之荒地,其上均為雜木樹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6頁),又本件自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見被告係自民國98年11月17日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是依上情亦可見被告於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於長達近15年之期間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約定或協議分割,則本院綜合前情,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均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反以分得價金對兩造更為實際。
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縱有意願支出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出價參與拍賣,或行使上述優先購買權,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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