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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家銘
被 告 許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徐鳳娟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徐鳳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18元中,包含工資費用3,460元、烤漆費用13,280元、零件費用8,278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5,062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3,460元、烤漆費用13,280元加零件費用5,062元,總和21,80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0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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