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何宜均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6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設備補貼款11,911元,共計15,374元未付。
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4元,及其中3,4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系爭委託書上之申請人、立書人均非被告本人所簽,亦未授權何宜均簽名。
被告僅有使用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之門號,從未收到遠傳公司任何繳費單或簡訊通知。
況原告向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系爭委託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被告及何宜均之身份證件、全民健保卡、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真正,亦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委託書、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真正,及雙方確有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何宜均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授權何宜均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前開證人2次,其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且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正本上「陳建丞」之簽名,與被告答辯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均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之立書人欄「陳建丞」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記載「何宜均代陳建丞」乙語,確係被告曾授權何宜均申辦系爭門號,本院尚難逕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系爭服務申請書為真正。
另參以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均係原告與遠傳公司所製作,或遠傳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原告主張遠傳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電信服務費用及專案設備補貼款之債權,委無足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374元,及其中3,4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