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338,202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王偉聿
被 告 陳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96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5,9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變更,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契約書,約定總價3萬元,可自109年7月2日起,以每月3,000元彈性分期付款,以分12期內付清為限。

且更約定被告應負擔109全期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之半數共5,96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簽約後均未依約繳付,且被告手機號碼已轉為空號,無法聯絡。

為此,爰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車契約書、使用牌照稅與燃料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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