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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羅小字第559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1行關於「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日所為之112年度羅小字第5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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