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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孔令儀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忠義、林火炎、游奕楨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原本院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嗣改分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羅簡調字第五號(嗣改分為一一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五四號)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原本院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嗣改分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為確認被告就廢棄物堆置之緣由,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民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確認被告就廢棄物堆置之緣由,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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