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9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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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宋朝
訴訟代理人 吳盧韋
被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土地相鄰迭有糾紛,被告之配偶林美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發現原告雇用他人操作怪手整地,造成相鄰被告所有之土地邊坡滑落,遂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聽聞後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鐵管揮打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2,337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及因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7,300元,並因上述遭被告傷害之犯行而得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9,6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受傷害部分並不爭執,惟認為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並未造成原告手機毀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337元(含診察費990元、藥劑費897元、診斷書費100元、基本負擔150元、自費項目20,200元),固據提出其於國泰中醫診所在111年3月7日至111年4月19日期間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上揭就醫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即111年2月28日相距已有1週,且原告於111年3月7日後前往國泰中醫診所所治療之傷勢包含左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此有原告所提國泰中醫診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對照原告因被告系爭犯行所受之傷害僅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此有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於111年3月7日後前往國泰中醫診所就醫之部分,尚包含其自行另外所受傷害即非因被告系爭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醫療費用22,337元中,本院認僅其中藥劑費120元、基本負擔150元可認與被告之系爭犯行有關,至其餘部分,其中高達20,200元之自費項目,既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另外所受傷害所造成,則難認與被告系爭犯行相關;
而診察費990元及藥劑費中之777元,既為健保給付之項目,而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自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至100元之診斷書費,並非因原告受傷所致之必要支出,亦難認屬原告因系爭犯行所受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270元,逾此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於30日之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等語。
惟本件原告對其何以因受有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因被告系爭犯行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此有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除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以外,亦無應在家休養不得工作之相關記載,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而受傷不能工作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3.手機維修費用:
查原告固主張其手機因被告系爭犯行而毀損,損失17,300元等語,並提出手機維修估價單1紙為據。
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系爭犯行如何造成其手機毀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手機維修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手機毀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手機毀損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造成其手機毀損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其請求手機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4.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270元(270元+10,000元=10,27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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