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係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黃志豪、首都客運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判決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首都客運未於其客運車輛上加裝左右後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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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丁原超
被 告 黃志豪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被告黃志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元。
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㈢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見本院卷第289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係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之司機,於110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首都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國道客運),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266號前,右轉進入該址首都客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欲轉至上開停車場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慢車道行駛直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打滑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受有101,54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79,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6,000元之中藥費用損害,並因受傷復原及手術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03,950元、考績獎金之損害28,875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又原告因受傷後1年內不宜騎車,受有244,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另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而受有3,880元之修理費用損害,又系爭車禍尚造成原告所有行車紀錄器、夾克、安全帽、雨衣、藍芽耳機、假牙等物之毀損,分別致使原告受有9,804元、8,000元、1,500元、950元、4,280元、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或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又被告首都客運未於其客運車輛上加裝左右後視鏡往後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禍發生後又以法律術語與原告調解,一般人不具有法律常識與資源,恐對當事人之權利受損,為此,請求被告首都客運賠償10萬元並捐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語。
並聲明:㈠㈡㈢如前述聲明㈠㈡㈢。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豪、首都客運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判決被告黃志豪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黃志豪未上訴而確定,惟實際上系爭車禍發生時,國道客運與系爭機車係前後車之關係,且被告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於右轉前有打右方向燈,斯時雙方仍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可提前採取安全措施,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煞閃失控滑摔,被告黃志豪並無任何過失,被告2人應均無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黃志豪有所過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亦未據其提出證據,應有疑慮,且原告應就其自己之責任部分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首都客運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係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之司機,於110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國道客運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66號前右轉進入上開首都客運停車場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打滑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001443號卷第13-33、40、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國道客運所應注意。
經查,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及經本院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禍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國道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98-204頁),可見本見系爭車禍發生之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往宜蘭方向道路,共有3線道,最左側為內側之快車道、中間為外側之快車道、最右側為機慢車道,而被告黃志豪所駕駛國道客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係行駛於外側之快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界線位置,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志豪於上開路段欲右轉進入首都客運停車場時,應確認後方之原告車輛車速、兩車距離,並禮讓後方之原告直行車先行。
而本件經本院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禍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國道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所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數據,可見被告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於快車道外側車道開始向右偏時,系爭機車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被告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於快車道外側車道轉彎,右前車輪壓到快慢車道分隔線時,系爭機車距離肇事地點約40公尺,參酌國道客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之車速原為每小時57公里,開始右轉之時速界於每小時53公里至每小時56公里之間,其動作連續一貫,縱使被告黃志豪稍有轉頭往右邊後照鏡方向看之舉動,然未見國道客運有明顯減速、停等之情況。
本院並參酌被告黃志豪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陳:我從後照鏡看得到車尾的地方,車尾以右也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案卷第88頁),可見本案應無原告騎乘在被告黃志豪視野死角,無法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黃志豪卻稱:系爭車禍發生前,我在轉彎過程中我完全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案卷第87-88頁),更可見本件被告黃志豪於開始右轉彎時,確未謹慎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綜上,本件被告黃志豪於開始右轉彎時,原告業已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後方可視範圍內,被告黃志豪卻未謹慎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足認被告黃志豪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均辯稱被告黃志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可採。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首都客運為被告黃志豪之僱用人,就被告黃志豪因執行職務所為前揭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黃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1,547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50頁),被告固就部分項目未予爭執,惟質疑其中特殊材料費用68,084元、病房費10,5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而本件經本院向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詢上開被告所質疑之項目是否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恢復所必要,該院業於112年12月11日以羅博醫字第112120006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明確表示該等項目均為必要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101,54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堪以認定。
2.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需受專人看護36日,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79,200元等語。
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惟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212026351號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於110年12月7日...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6日(住院6日+1個月30日),以110、111年間宜蘭縣全日看護之行情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為79,200元(即36日×2,200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79,2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3.中藥費用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中藥費用6,00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支出究竟與其所受傷害有何關係、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係原告身體恢復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薪資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傷後手術、休養共有5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3,950元等語。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212026351號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於110年12月7日...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病人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9日到本院門診就醫...」,同院112年5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5019421號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人於112年5月7日住院,並於112年5月8日行拔釘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休養2星期」,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住院日)至111年1月11日(出院後1個月)、111年1月12日(門診日)、111年3月9日(門診日)、112年5月7日(住院日)至112年5月22日(手術後2週)之期間確因需手術或看診、休養而無法工作,如原告確有因於此段期間請假而減少其所得之薪資,原告應得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
惟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經本院向該局函詢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可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共計請病假19日,該19日均領有額定薪資,是本件原告縱確因系爭車禍而請有病假19日,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薪資之損害;
另原告於上述應手術或看診、休養之期間,實際請有「休假」8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2日、112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可休假日數為30日,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其應休假日數以外之日數,如確因公停止休假,得按到公日數計發未休假加班費,是以,原告因於上述期間請休假進行看診或休養,應受有未休假加班費之損失,以其110年間一日所得1,695元、111年間及112年間一日所得1,76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共受有13,974元之損害(計算式:1,695元×2日+1,764元×6日=13,974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薪資損害應為13,97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考績獎金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傷後手術、休養無法工作需請病假而導致考績遭列為乙等,受有考績獎金減少28,875元之損害等語。
惟本院向該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之請假紀錄及110年、111年之考績紀錄及其考績成績之原因,該局函覆原告於110年間之考績為乙等,而其考績評等係綜合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相當職務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病假紀錄僅為年終考成等次之考核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憑此函覆內容,已可見原告之考績成績係綜合考量其各項表現後之結果,則此與其請病假14日之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請病假14日」是否通常即足生「考績遭列乙等」之結果?實屬有疑,況本院對照原告於111年間亦有請病假5日,然111年間之考績卻為甲等(見本院卷第269、272頁),亦可見原告是否有請病假,與其考績是否遭列為乙等,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請病假而導致考績遭列為乙等,受有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6.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1年內不宜騎車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212026351號診斷證明書載明「...不宜騎車1年」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於1年內244日工作日、每日1,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共計244,000元乙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件原告雖確不宜騎車,然其是否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及其損失之計算方式、依據等,既均未據原告舉證,原告亦未提出其所主張其支出之交通費用相關單據,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244,000元,應屬無據,無可採憑。
7.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880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000元、零件費用2,8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華盛機車行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8頁)。
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000元、零件費用2,88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已5年而逾車輛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00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8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8.其他物品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夾克、安全帽、雨衣、藍芽耳機、假牙等物之毀損,分別致使原告受有9,804元、8,000元、1,500元、950元、4,280元、80,000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惟本件依車禍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確穿戴有夾克、安全帽、雨衣等物,又依原告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情,亦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戴有頭戴式行車紀錄器,又考量系爭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一般常情觀之,上述原告所穿戴之物品確將因此受有毀損。
而揆諸同上7.之說明,就上述物品毀損後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所提前述證據,雖已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行車紀錄器、夾克、安全帽、雨衣等物之毀損,惟就該等物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考量折舊之價值為何,則未有舉證,惟考量上開日常用品之價值難以鑑定,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難以保存每項物品購買時之單據,堪信原告顯難證明其因上述物品毀損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其重行購置上述物品之單據、被告之意見及一般社會常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夾克、安全帽、雨衣等物之毀損,分別致使原告受有3,000元、600元、500元、300元之損害。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所有藍芽耳機之毀損,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見系爭車禍確有造成其耳機之毀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原有4顆假牙斷裂拔除,受有8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對此係提出其於111年3月14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據患者自述因車禍撞擊導致...上顎左右側側門齒假牙破裂」(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之假牙是否確因系爭車禍而破裂,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僅有原告個人之自述,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其說,且觀之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並於當日開始即住院於羅東博愛醫院至110年12月12日始出院,此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21202635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苟確因系爭車禍導致假牙破裂之損害,何以於車禍發生後長達6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均未發現,卻於111年3月14日始前往就診,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據此,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個人物品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於4,400元(3,000元+600元+500元+3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9.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固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黃志豪過失之情形、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10.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額為350,409元(101,547元+79,200元+13,974元+1,288元+4,400元+150,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所應注意。
查本件原告雖否認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雖有前述過失,惟其於前述駕駛車輛右轉彎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位於後方之原告本應注意其車前之國道客運已預計右轉,而應採取安全措施,且本件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其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予以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予以覆議,依該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車輛移動速度予以判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以每小時76至79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243頁),顯已超過該路段之限速,是原告亦有超速之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原告之超速情形,將導致原告見國道客運侵入其前方車道而欲剎車時反應距離加長、撞擊力道加大,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加劇。
綜此,本件被告黃志豪有未依上述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有所過失固屬無訛,惟依系爭車禍當時兩造行駛之柏油路面、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若原告有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被告黃志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或至少能減輕原告所受之損害,堪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據此,被告2人就被告黃志豪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205元(計算式:350,409元×50%=175,2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志豪自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被告首都客運自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首都客運未於其客運車輛上加裝左右後視鏡往後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禍發生後又以法律術語與原告調解等情,而請求被告首都客運賠償10萬元並捐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首都客運應賠償10萬元,惟原告亦未說明被告首都客運之前述行為究竟如何使原告受有何別於上述主張之10萬元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志豪、首都客運連帶給付175,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志豪自112年8月25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首都客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黃志豪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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