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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162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締結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因該契約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專案貸款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契約係合意由上開法院擇一管轄;
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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