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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練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練政衛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公共造產隔壁,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耳挫傷、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80元、1,100元、薪資2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對原告為系爭傷害,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580元、1,100元之醫藥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張為據(見簡附民卷第9頁),自堪認定。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致減少薪水收入28,000元等語,並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據(見簡附民卷第6至7頁),惟上述驗傷診斷書於論斷欄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貳週」,並未載明應休養之期間。
又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耳挫傷瘀血約5×4公分」、「右臉頰挫傷瘀血約5×5公分」之傷害,依常情難認係有礙原告為砂石車駕駛工作之傷害。
而原告除提出上述驗傷診斷書以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相佐,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確有休養2週之必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即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為砂石車司機,月薪7、8萬元,名下房屋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6萬元許;
被告高職肄業,為砂石車司機,月薪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於限閱卷)。
並審酌兩造為同事,因故發生上開糾紛、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21,680元(即580元+1,100元+2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各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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