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簽發,亦未授權原告之子林煌基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應屬偽造,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子林煌基向伊借款,然借款當時所能提供之擔保不足,伊遂要求林煌基提供足以清償借款之擔保,林煌基乃提供名下有資產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借款予林煌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林煌基簽發等情,業經證人謝秀敏即林煌基配偶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字跡,我有看過原告寫的字,原告沒有寫得這麼工整,原告不曾開過本票給林煌基,讓林煌基去應急,原告從來沒有授權林煌基用原告姓名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6-69頁)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林江金財」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均不相同(本院卷第70頁),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甚明,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簽名,確非原告親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非原告簽發等情,應屬可採。
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字跡不同,係因為原告簽名會隨當下環境情節及慎重程度而有差別等語,為其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