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03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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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41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路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面部、右臂、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又原告已自訴外人黃顯雅受讓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14,582元、醫療耗材費用9,92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機車維修費1,339元、看護費用12,000元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9-26頁)為證。
且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4,5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紙(交附民卷第19-26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9,921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佑全羅東公正藥局發票(交附民卷第27-32頁)在卷足憑,惟請求日用百貨320元部分(交附民卷第32頁),因無從認定購買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601元【計算式:9,921元-320元=9,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宜東早餐店擔任切烤人員,每月薪資42,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5日及休養期間6個月不能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東早餐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9頁、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為證,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住院期間5日及6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計算式:(月薪42,000元×5/30日)+(月薪42,000元×6個月)=25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3,600元(均為材料),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偵字卷內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偵字卷第20-32頁),堪認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附民卷第37頁)在卷可佐,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數,須計算零件之折舊現值為1,360元【計算式:13,600元×10%=1,360元】,原告並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僅請求1,33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7日共計5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證明(本院卷第51頁)為憑,且依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其上載明建議原告自受傷日起算3個月須全日專人照顧,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為2,400元等情(本院卷第69-72頁),而原告雖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4,582元、醫療耗材費用9,6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機車維修費1,339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36,522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為:「一、林家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駕照註銷駕車違反規定。
二、余佳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有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52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0%,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565元【計算式:436,522元×70%=30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43,86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簡訊通知截圖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61,703元【計算式:305,565元-43,862元=261,703元】內,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交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03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系爭機車修理費1,339元部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14,582元 114,582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9,921元 9,601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59,000元 259,000元 4 機車維修費 1,339元 1,339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12,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40,000元 合計: 652,98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之43,862元) 436,522元 原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3,86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261,703元【計算式:436,522元×70%-強制險已請領43,862元=261,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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