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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陳庭維(原名張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3,729元、66,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2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2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6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8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
嗣言詞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9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8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攤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2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676%);
㈡原告復於110年6月16日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攤還方式為第1年1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由勞動部補貼。
前揭㈠、㈡借款均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及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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