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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怡潔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金市住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號房屋,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號建物(下稱原有7號建物)相連。
民國60年間,系爭土地及原有7號建物由原所有權人康承梧抛棄予陳金市。
原有7號建物原為木屋,嗣因颱風沖刷而滅失。
於93年間由砂石廠負責人王義修新建為現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王義修曾承諾砂石廠營業結束後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
然因陳金市前收留被告同住,而系爭土地係因陳金市非原住民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欺暪有關機關,並未在該地耕作,即申請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建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被告依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為砂石廠負責人所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現由砂石廠之管理員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查,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確定。
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為所有權人而排除被告之占有。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亦未提出或舉證合於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陳述系爭建物為砂石廠負責人所有,現為砂石廠員工使用。
被告既非系爭建物處分權人,復未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示,原告之請求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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