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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游信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然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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