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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趙世民
被 告 謝澤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毀損部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2年11月2日警羅交字第1120033598號函所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甲○○駕車時其右後側確有擦撞靜止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已受讓羅東鋼鐵廠之債權(見本院卷第89頁),並已通知被告甲○○(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3元中,包含工資1,500元、鈑金900元、塗裝6,469元、零件費用12,004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2,00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5年4月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1元。
計算方式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4÷(5+1)≒2,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工資1,500元、鈑金900元、塗裝6,469元、零件費用2,001元,合計10,87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凸出於社區通行之車道,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
則被告甲○○車輛駛越系爭車輛時,僅有狹小空間,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兩造應各負過失比例50%之過失。
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5,43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主張原告應提出全部之錄影畫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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