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51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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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林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6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信用卡轉帳代繳方式付費,復於108年1月11日及109年3月12日致電客服專線辦理系爭門號續約暨更新資費,並就系爭門號使用e帳單,即被告選擇帳單遞交方式為簡訊通知,於收受原告通知簡訊後,即可以於手機端登入會員資訊查詢檢視帳單內容。

㈡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就系爭門號於原告智能客服系統辦理開通小額付費功能,於輸入身分證末4碼及簡訊驗證碼確認通過,開啟小額付費功能後,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仍無法使用小額付費而進線原告語音客服查詢,經核對被告個人資料,確認開啟小額付費及iTunes功能(下合稱系爭服務)後,分別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系爭服務消費共計20筆,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602元(下稱系爭帳款1),上開款項於同年6月帳單出帳,原告已依約定方式,以簡訊提供帳單予被告,帳單亦明確區分電信費及代收費用,被告於同年6月21日登入原告客服APP,以卡號末四碼2608之信用卡全額繳費,經發卡銀行授權後完成付款,惟嗣後因持卡人否認前開交易而刷退;

於110年6月21日使用系爭服務消費共計21筆,交易金額合計20,559元(下稱系爭帳款2),上開款項於同年7月帳單出帳,原告亦已依約定方式,以簡訊提供帳單予被告,帳單亦明確區分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因被告辦理信用卡轉帳代繳,原告乃依約於同年8月9日自被告指定之信用卡扣款20,559元,惟被告嗣於112年2月6日進線原告客服,爭議未同意以信用卡授權轉帳代繳方式支付,原告遂個案刷退20,559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帳款1、2共計45,161元,因被告已於110年9月27日申請改用紙本帳單,原告乃於112年2月10日寄發帳單紙本進行前開帳款補收作業。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並續約使用系爭門號,交由伊未成年子女使用,但系爭帳款1、2非伊所消費,均係遭詐騙集團盜用,且伊未曾開啟系爭服務,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前開帳款係伊所消費,伊於收到系爭帳款1即110年5月之帳單,只有見到電信費用,無法及時通知原告,詐騙集團旋於隔月即110年6月再次盜刷,伊乃於110年8月9日報案。

且系爭帳款1已由第三人之信用卡支付,而系爭帳款2則由伊以信用卡支付22,206元,其中包含系爭帳款2及電信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小額付費使用條款、小額付費簡訊開通紀錄、小額付費客服語音開通檔案光碟暨其譯文、小額交易查詢、繳款通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本院卷第219-285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1、2非其所消費,為遭詐騙集團盜用,且從未開通系爭服務等語。

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手機門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系爭門號於110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向原告智能客服系統辦理開啟小額付費功能,於輸入身分證末4碼進行身分驗證,並輸入簡訊驗證碼,及設定交易安全密碼,均經驗證通過而成功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12時27分許另行申請開啟App Store電信帳單付款功能,但因瀏覽器閒置過久或曾跳轉其他功能頁面,經裝置主動結束智能客服服務,嗣系爭門號於同日13時20分許,進線原告語音客服,告知因女兒要使用小額付費,已經幫女兒打開小額付費,但還是不能使用,經客服人員詢問申辦人登記大名、出生年月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幾個號碼、生肖等個人資訊,於提供正確資料後,而得以確認開通系爭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付費簡訊開通紀錄、小額付費客服語音開通檔案光碟(本院卷第231-239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144頁)在卷足憑。

足認原告對系爭服務之開啟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被告雖辯稱並未開通系爭服務,惟被告自承系爭門號之手機並無故障或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果若如被告所述,並非其開通前開服務,而為他人所盜用屬實,焉有可能取得被告手機,獲取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在原告智能客服以簡訊開通小額付費服務,並於原告語音客服之對話中,如實說出系爭門號為其女兒所使用、門號申登人之生肖及共申辦2個門號等外人無從探詢之資訊,顯有違事理常情,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不足為採。

⒉另參以被告經本院詢問系爭帳款1、2為遭詐騙集團盜用,有無向廠商取消交易,被告先稱沒有,因先前所提出帳單,無法看出來廠商是誰等語,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所提出帳單上載有廠商名稱,始改稱:有打電話給廠商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廠商說要幫我處理,但最後沒有,另一家廠商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接電話,所有交易都沒有取消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復與一般遭盜用後立即聯繫廠商取消交易之情有違。

況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帳款1、2遭詐騙集團盜用之事實,除提出110年8月9日、112年2月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警局回函(本院卷第59-65頁)外,別無其他舉證,然前開報案紀錄僅為其片面之陳述,仍無從充分證明遭人盜用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帳款1已由第三人之信用卡支付、系爭帳款2已用其信用卡繳納等語,惟系爭帳款1、2經信用卡付款後遭刷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款通知,其上載有「【代收代付及其他】繳款更正-原入帳款項退回」(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可稽,核其退回金額與系爭帳款1、2相符,足認前開款項並未繳款成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系爭門號尚積欠原告系爭帳款1、2共計45,161元未繳納,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請求原告提供於107年簽訂系爭契約之錄音檔,以便與前開經本院勘驗之檔案進行比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292頁),惟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業經論述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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