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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錦雄
相 對 人 蔡陳翠英
盧淑惠
林雨平
林玗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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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且生活極度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該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毫無資產可供變賣等情,固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惟查,觀諸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及分別共有土地1筆,合計2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43元,前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
又聲請人訴請確認界址訴訟,依聲請人之聲明,其應繳納之調解費為2,000元,如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則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67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是聲請人得處分之財產總額既已超過應支出之訴訟費用10倍餘,難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前揭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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