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7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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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賴林阿尾
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豪

被 告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賴林阿尾之債權人,而被告賴林阿尾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無拍賣實益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賴林阿尾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8895號債權憑證,內載原告對被告賴林阿尾有144萬元之債權。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賴林阿尾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對被告賴林阿尾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被告賴林阿尾與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之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賴林阿尾行使塗銷請求權。

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迄今亦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

故依前述說明,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賴林阿尾訴請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若鈞院認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賴林阿尾積欠款項144萬元尚未清償,而當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被告賴林阿尾曾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之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89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庚字第13961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林阿尾積欠其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以逃避債務,且怠於行使塗銷請求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均經認定如前。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自屬對於被告賴林阿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然被告賴林阿尾怠於行使前開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前述規定代位被告賴林阿尾,請求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分別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賴林阿尾請求被告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設定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羅字第008420號 登記日期:79年6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月逾期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設定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羅字第024945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 清償日期:84年11月30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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