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莊舜智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但我一月被強制退伍、配偶身體不好,希望可以有其他方式還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