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0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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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面積61.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面積7.1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雨遮及鐵皮屋(面積14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計21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61頁),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C所示雨遮、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面積共計21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雨遮、鐵皮屋及水泥地上物,俱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結構無涉,拆除應不影響主建物之安全,更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又被告雖主張原地主應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或至遲於102年間系爭建物拍賣時已知越界情事,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明,且被告所謂原地主知悉時點亦非「建築當時」,其主張依該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應有誤會。

㈢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雖不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保育地,不可移作他用,倘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作建築使用,即與使用目的不符,除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罰鍰外,更造成原告申請農用證明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困難,則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既非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結構而不影響安全,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所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本件訴訟,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於102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被告拍賣取得,而拍賣公告上註明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故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惟系爭建物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大範圍越界,可知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而系爭建物長時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原地主有所爭執,縱原地主於系爭建物拍賣前不知有越界建築情形,然前開拍賣公告既載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故原地主至遲於系爭建物拍賣期間,已可得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迄至系爭土地於111年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地主均未提出異議,應有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㈡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元,依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僅125,357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為遮雨棚,然有部分切到系爭建物主建物牆面,因一般建物外牆均屬承重牆,如經拆除將危急建物之安全性,縱非承重牆而須拆除,亦須經鑑定結構安全及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故被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原告所受利益,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㈡被告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論述如下:㈠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用: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復有明文。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另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間提出異議,僅泛稱系爭建物長時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有所爭執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間經被告拍賣取得,而拍賣公告既載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至遲應於系爭建物拍賣期間,已可得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49-151頁)為據,然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係於77年11月所興建,為加強磚造建物,歷經22年後始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造建物,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雨遮、鐵皮屋之地上物係於99年間興建鋼鐵造建物時所增建,亦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則如附圖編號A、C所示雨遮、鐵皮屋之地上物於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鄰地所有人有何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被告均無法為實質抗辯內容之陳述,並舉證證明之,縱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102年間因法院之拍賣公告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乙節屬實,亦屬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本條之適用。

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更何況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僅為廟宇之水泥雕像,顯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或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㈡本件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請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自明。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切到系爭建物主建物牆面,於利益權衡之下,得免予移去或拆除等語,惟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為水泥雕像,與系爭建物結構無涉,而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及編號C所示雨遮、鐵皮屋,其結構均非鋼筋混凝土造,已難認有被告主張切到系爭建物主建物牆面之情事;

縱為牆面,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且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非謂一旦須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構會遭受嚴重影響而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被告亦坦稱編號C所示鐵皮屋部分係作為曬衣物使用(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該鐵皮屋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則系爭地上物價值不高,且為私人所有,若予拆除對被告及社會之損失不大,且無違反公共利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或變更,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乃其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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