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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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晉毅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林正平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正平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為一棟三層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亦無法達到使用目的,並影響其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茂盛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正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該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就分割方法協議等情,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3-47頁、第63-69頁)在卷可稽,且為林茂盛到庭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75-176頁),而林正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層加強磚造建物,第1層為加強磚造鐵皮屋、第2-3層為加強磚造,僅有單一出入口等節,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羅測土字第0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49-161頁)在卷足佐。

考量建物完整性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林茂盛亦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5頁),林正平則經合法通知,未就分割方案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物之經濟效用且於共有人間能夠維持公平,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建物部分依附圖測量標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2.61㎡ 所有權全部 原告林晉毅1/3 被告林正平1/3 被告林茂盛1/3 2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 總面積:237.38㎡ 一層:99.51㎡ 二層:74.50㎡ 三層: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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