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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
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7年11月25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925元,至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情形查詢資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5-3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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