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煒捷
被 告 張潊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3元(其中醫療及誤工費26,500元、車輛維修費用152,283元、車輛租賃費用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69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臺2線公路外側快車道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臺2線公路165.1公里西側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誤工費26,500元、B車維修費用152,283元、車輛租賃費用57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均未提出相關憑證,亦未就修車所需日數提出證明。
且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B車僅有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有些許刮痕,左右前輪之不鏽鋼圈質地堅硬並未斷裂,僅有磨擦痕跡及沾上道路護欄之油漆,清洗拋光即可回復原狀,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
又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10年,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生費用應按過失比例分擔。
被告駕駛之A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A車之維修費用為30,044元,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32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5日而受有5日之薪資損失,惟原告未能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1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就醫日期及建議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若干日數。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甚重,衡情不致使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況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屬無據。
原告復主張因申請調解、開庭而受有8日之薪資損失,惟此部分之損失乃原告為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且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⒉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2,2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668元、工資15,729元、噴漆費用56,886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被告雖抗辯B車僅有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有些許刮痕,左右前輪之不鏽鋼圈並未斷裂,僅有磨擦痕跡及沾上道路護欄之油漆,清洗拋光即可回復原狀云云。
然查事故現場照片受有平面視覺及拍攝時光影等因素之侷限,且車輛經碰撞後所受損害,本無法徒以外觀研判,當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B車受損狀況為斷。
B車因系爭事故左前方輪框、右前輪股、前保險桿及因碰撞受損,經拆卸後發現B車因碰撞擠壓,除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外,右後視鏡方向燈、左前輪圈、右前輪圈、左右前車門等部位亦有損壞,而有更換或拆裝之必要,合乎經驗法則,且有B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估價單所載B車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79,66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967元(計算式:79,668元×1/10=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噴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0,582元(計算式:7,967元+15,729元+56,886元=80,582元)。
⒊車輛租賃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原告另行購置他車使用前因工作需要租車代步,爰自111年9月12日至112年6月26日,共287日間,向友人承租車輛使用云云。
原告雖提出租車協議書及與車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尚屬輕微,縱需相當之修繕期日,衡情亦不致長達287日。
至原告因另覓他車所耗費時日,並非因B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生,已難認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查,原告雖稱其於親友設立之公司上班,任支援性質之統包工作,工作地點及日期均非固定等語,復自承尚未實際支付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之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憑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延伸路面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延伸路面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
與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112年3月15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至15、17頁18、24至31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肇事責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0,291元(計算式:80,582元×50%=40,291元)。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0,044元,是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互為抵銷云云。惟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月淑,此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既非A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A車所受之損害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主張以A車維修費用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91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7,930元,係就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車損726,283元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