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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陳鼎杰即杰出攝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73元,及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列被告姓名為「杰出攝影即陳鼎杰」,然「杰出攝影」為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自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陳鼎杰實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姓名為「陳鼎杰即杰出攝影」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利息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3.25%);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息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存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撥款明細及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卷第9至16之5頁;
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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