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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被 告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4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貞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靚馬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貞秀、林俊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內容依序如下:⒈借款5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借款3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就前開⒈⒉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靚馬公司就借款⒈部分僅攤還至112年6月28日之利息及112年6月29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借款⒉部分僅攤還至112年6月24日之利息及112年6月25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依借據第2條第2項約定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付遲延利息,經迭催未理,分別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靚馬公司、林俊勳:我們確實有欠這2筆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貞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6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2份、營業單位放款歷史交易檔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本院卷第9-49頁)在卷為憑,且為到場之靚馬公司、林俊勳所不爭執,林貞秀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靚馬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俊勳、林貞秀既為靚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靚馬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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