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09,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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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林賴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詳下述),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嗣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及請求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原告之其他損害,而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1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因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部分,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然原告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已繳納前述追加部分訴訟之裁判費,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5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星路1段與柯林一路路口之之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停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見上揭燈光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即在該岔路口煞停,同向後車之被告竟煞避不及而以本案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車尾,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踝部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邊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15,608元、47,795元、14,033元等共計77,436元之醫療費用、44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20,260元之交通費用,並受有13,200元、36,000元、36,000元等共計85,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因受傷而於10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共受有260,000元之薪資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及應得請求100,000元之生活津貼,又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共支出3,800元之維修費用,是以上述原告所受損害,再扣除原告已領之特別補償金94,226元,原告仍應得再請求674,13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因而受傷等事實,業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對其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乙節自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99頁),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部份,復有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0日診字第1110015566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9日診字第111002459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3日診字第1120003002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7-51、177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堪以認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先後支出15,608元、47,795元、14,033元之醫療費用,共計77,4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53-89、149-171、179-189、193-199、224-225、241-2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出院後30日(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9日)及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36,000元、36,000元等共計85,200元等語。
惟本件自原告所提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0日診字第1110015566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於111年5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前述主張應受看護之日期,本院認僅有自其住院日起(111年5月25日)至手術後1個月(111年6月26日)之32日期間內為有理由,即原告係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之32日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係由親屬即配偶實際擔任看護、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23-25、133-135、211頁),經核其主張之前揭數額,與宜蘭縣全日及半日看護之收費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之住院期間6日、每日2,200元,計13,200元,及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6日之26日、每日1,200元,計31,200元,總計為44,400元。
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44,4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44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20,260元之交通接送費用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之內容為何、如何與系爭車禍有關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其月薪26,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6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記載原告係任職於「資源雜工」擔任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213、217-223頁),為本院觀之出具該工作證明書之「證明人」為林文彬即原告之配偶暨本件訴訟代理人,該證明書是否可資作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任職「資源雜工」擔任清潔人員之證據,已屬可疑,且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更與原告所主張其於因系爭車禍受傷前任職於「資源雜工」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不符,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上述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6.生活津貼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被告應給付其6個月期間之生活津貼100,000元等情,惟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並非主張其有何損害需填補,而其主張被告另應給付生活津貼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實於法無憑,尚難採認。
7.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因受傷而所花費復健之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無不妥,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8.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800元等語,並提出富晟機車行估價單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共計3,800元,而依原告所主張,該3,800元均屬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02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已3年餘而逾機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應為38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80元。
9.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22,656元(77,436元+44,400元+440元+100,000元+380元)。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特別補償基金94,226元,該等金額並應扣除於其所主張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3、302頁),據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8,430元(即222,656元-94,2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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