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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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吳財源
被 告 曾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拉扯、互毆,並持隨地撿拾之木棍揮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共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2,289元、交通費用之損失3,000元,並於傷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222,000元,及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其中32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木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上有上揭傷勢等事實,業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5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且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復以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共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92,289元等語,惟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70頁),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相關費用歷次各為340元、340元、340元、240元、73,239元、200元、340元,共計為75,039元,再加計醫療用品費用850元,則總計為75,889元;
至原告所提單據中記載為100元、200元之證明書費用部分,因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
另原告所提記載「傷科藥」、「傷藥粉」之單據部分,金額高達16,000元,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除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另行服用昂貴藥物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75,88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共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3,000元等語,惟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見本院卷第55-59、63頁),並對照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53、61、65-70頁),原告所提歷次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期,均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可見之原告就醫日期均不相符,是原告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確係因就醫之需求所支出,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於6個月內不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7,000元為計,共計損失222,000元之薪資等語,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14日門診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共計8日,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認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於3個月又8日之期間內無法工作;
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受傷前係於挪亞方舟餐廳工作,月薪為37,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單各1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108年8月,尚無法證明其於111年5月14日時是否確實在職,原告所提薪資單,又係112年3月之薪資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5月14日時之薪資為何,且該薪資單上記載「到職日」為「112/3/1」,更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受傷前即任職於該餐廳工作乙節實屬有疑,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1年之稅務資料中,僅有4,000元來自「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其他所得,並無來自挪亞方舟餐廳之薪資所得,是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受傷前是否確實任職於挪亞方舟餐廳工作而月薪為37,000元,實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憑。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本件兩造間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輕重,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所受之損害,應為135,889元(即75,889元+6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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