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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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黃柏誠
被 告 陳鼎杰
林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儀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陳鼎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林儀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鼎杰應給付原告376,396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儀柔給付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鼎杰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林儀柔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時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陳鼎杰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定還本繳息,經通知催繳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被告林儀柔為一般保證人,亦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件(本院卷第7-26頁、45-47頁)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鼎杰清償借款,並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林儀柔於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負代為履行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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